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古代法律如何治理欠钱不还的老赖?

2022/1/24 1:05:37发布73次查看
《礼记》有云:诚者,天之道也;思诚者,人之道也。诚信守规、欠债还钱是中华民族的美德,不仅是一个人立身处世之根本,也是维系社会良性发展之基础。然而,自从人类社会有了经济交往与借贷关系,便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言而无信、违契不偿的老赖。
老赖,专指欠了别人钱迟迟不还的人。今天人们说的法律意义上的老赖,一般是指在民商领域中的一类债务人,他不是没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,而是基于某种原因拒不偿还。从主观上说,老赖有故意拖延履行债务的恶意,客观上有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。老赖不但是指一类社会群体,也可以说是社会转型阶段的一种社会现象。
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下发了《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》,建立失信者黑名单制度,目的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,避免恶意逃债,最终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,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司法权威。但由于目前中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等原因,一些被执行人仍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令人十分头疼,也严重破坏了我们的道德体系和公序良俗。
老赖并非当今社会才有,古代任何一个朝代都有一批这样言而无信、违契不偿的人。那么在古代,如何惩治老赖,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呢?
早在唐朝制定的《唐律疏议》中就规定: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,违二十日笞二十、二十日加一等、罪止杖六十、三十疋加二等。百疋又加三等、各令备偿。
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,在唐朝欠债达到1匹布的价值,违约20日不还就要被处以笞刑20下的处罚;如仍不还钱,每过20日加一等,直至从笞刑20下升级为杖刑60下。欠债达到30匹,就要在杖刑60下的基础上加二等,达到100匹的话就要加三等处罚,也就是杖刑90下。
挨了打,并不意味着可以免债。《唐律疏议》还规定:百日不偿,合徒一年;更若延日,及经恩不偿者,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。也就是说,被处以杖刑之后,过了 100天还不偿还,就要处以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。宋朝的《宋刑统》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: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、任依私契、官为不理,家资尽者役身折酬;如负债者逃,保人代偿。明朝《大明律》和清朝的刑律也同样规定: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,可以实施拘禁,债务人家族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,否则要被判处劳役。
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,又无财产可执行时,该怎么办?不要着急,唐代开始,历朝政府都规定,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,允许以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劳役抵债,每日折算为绢三尺。这种以劳役充抵债务的做法须严格遵守官法的规定,即必须尽量以家资清偿债务,只有出现家资不足清偿时才能役身折酬。役身也只能役通取户内男口,女性不役身充抵债务。这是唐代法律对女性的一种特殊保护。对于未成年人,唐代法律也会予以保护和照顾。未成年人未经过家中长辈同意,擅自和他人签署契约处置家中财产,契约无效,保人也不能为这种契约作保。
对于那些有钱不还的老赖,唐、宋法律允许债权人采取自救的办法取得补偿。也有是说,面对债务人恶意不偿还债务的,债主可以经官府批准,自己去取债务人的财物、奴婢或畜产,但有一条,取得的财产不得过债务数量。债权人强制夺取超过债务的行为,构成《唐律疏义》中的负债强牵财物条款,这则条款规定:诸负债不告官司,而强牵财物,过本契者,坐赃论。也就是说,自己强夺的财物超过债务,超出的部分视同赃物,债权人就要受处罚。
唐、宋时期的民间借贷中,为了保证债务关系的履行,一般都会有债务担保人,称为任者;也会有见证人。从岀土的唐代契约中可以看出,这些契约不但注明了担保人和证人,而且还会注明用酒、肉等物品中,付给担保人和证人做报酬,从而取得保人的人保条款。为什么会对保人和证人如此厚爱,是因为《唐令》中规定:如负债者逃,保人代偿,国家从法律层面上对保人的义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。
唐代的保人所起的作用,并不是现在的担保人制度中的连带偿还责任,而是防止债务人躲避债务。负债者逃,保人代偿的规定明确了,一旦出现债务人跑路,保人就应该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。也就是说,保人的最大责任是保证债务人不逃跑,而并不保证债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。只要债务人在原地未逃跑躲债,保人就不负偿还义务。这一点和现代的担保制度是不一样的,也是封建社会保人的特征。
古代的债务纠纷也有诉讼时效。《宋刑统》规定,债务人、保人逃亡超过三十年,政府就不再受理这种纠纷。当然,封建社会和现代社会的债务关系有一个非常不同的地方,那就是在古代的法律传统里,父债子还是一种传统,是得到政府和整个社会认可的,也是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。父债子还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担保,也可以看作是民事中信用机制对债之保证。
不但国家法律将父债子还列入其中,在广大乡村和宗族的村规民约中,也把父债子还当成约定俗成的民间法律。《明清乡约制度大典》中记载:明代大儒王守仁制定的《乡约教谕》里,就有如下规定:在里老听讼受案范围内的钱债范围中,对父债子还的实际操作是嫡全庶半。也就是说,嫡子要完全承担父亲的债务,庶子则承担一半。我们就古代社会的实际以及这种规定的效果上看,父债子还有着一定的合理性,是将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相结合的一种贴近生活的债务担保体系。
明代法律中,对欠钱不还的老赖处罚最为严重。《大明律》特设了违契不偿罪名,负债逾期不还的,官府可不是勒令你立即还钱,而是拉到官府打板子,执行笞刑。然后发传票告诉你:百日不偿,徒一年,更若延日,及经恩不偿者,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。也就是说,100 天内不还钱,老赖将会被判处有期徒刑1 年。对于破产的商民,官府可以实施拘禁,债务人家族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,否则要被判处劳役。
从明朝起,保人的责任便加大了,出现了负债者逃,保人代偿的条款,反映了明代对保证责任的态度:一旦出现债务人逃脱的情况,保人就应该代替偿还债务。保人的责任不再是像唐宋时期一样保证债务人不逃跑,而是有了连带责任。
我们知道古代高利贷非常盛行,有很多人还不上钱,是因为借了高利贷的缘故。那么政府在这一块有什么具体规定呢?
现在的法律规定,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,即为高利贷。在古代,各朝也规定了法定利率的上限,但大多远超现在的利率水平。不同的是,根据现在的法律,利率超过法定上限为无效;而在古代,超过法定利率不但无效,还要受罚。
唐代以来,民间借贷活动非常盛行,很多贵族官僚和商人热衷参与借贷,以牟取高利,放贷取息成为致富的一个重要途径。债务人往往因到期无力偿还而发生逃亡和盗贼事件,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。为了限制高利贷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,唐朝廷制定了《贷钱它物律》,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月息六分。明令限制利率,控制高利贷的盘剥程度。
宋代继承了唐代的法律规定,《宋刑统》中明确规定: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,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。积日虽多,不得过一倍。宋仁宗时,曾颁布敕令:今后应有举放,又将产业等,上契取钱,并勒依官法,不得五分以上取利。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,不但契约无效,放债人还要被科以重额罚款,以此保证社会的稳定。
古代的老赖为了赖钱,也是无所不用其极。《听雨轩笔记》里记载了一个假造卖身契赖账的案例,很是典型。
乾隆二十三年,江宁人李韫华在广西苍梧任县令。一天,县城西门外的余阿吕到县衙告状,声称:邱以诚从康熙五十九年起,卖身至余家为奴,在余阿吕父亲病故后,邱以诚外出自行谋生,颇赚了不少银钱。余阿吕则因父亲去世后不善经营,导致家境破败。余阿吕便找到邱以诚,想让他花钱将当年的卖身契赎回,但邱以诚矢口抵赖,还将自己打伤。要求李韫华做主。
李韫华将邱以诚传唤到案后,邱以诚供说:自己开了一家米店,余阿吕多次前来赊米,已欠下店里铜钱一万文,有其亲笔签字为证。今天自己向余阿吕索债,余阿吕不肯偿还,还恶人先告状,说自己是他家奴仆,这完全是凭空捏造的。李韫华看邱以诚神情确实像受了冤枉,但卖身契上又有他的笔迹,一时无法决断。
回来后,李韫华看了案卷,又拿着那张卖身契反复琢磨,忽然拍掌叫道:这是一张伪契!李韫华从哪里看出来的呢?原来邱字在康熙时期是没有阝旁的,直到雍正年间,因为要避孔圣人孔丘的名讳,雍正规定将丘加了个阝旁。卖身契上的落款是康熙五十九年,当时还没有'邱这个字,所以李韫华断定这张卖身契是假的。
李韫华当即升堂传唤余阿吕,余阿吕见事已败露,只好交代了自己伪造契书的原因:原来余阿吕欠下了邱以诚不少米钱,这天邱以诚向余阿吕索账,余阿吕无钱偿还,便找人模仿邱以诚的手迹,写了一份假的卖身契,诬告邱以诚,想借此赖掉债务。李韫华于是按律将余阿吕以诬陷良民罪加重惩治,并为邱以诚追回了欠款。
总体来说,古代对于欠债不还的老赖,主要的处罚方式有刑罚、监禁和父债子偿等方式,贯穿始终的是儒教与法家思想,也是可以被我们现代法律借鉴的宝贵经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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